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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孫紹浩律師(嗣經撤銷指定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瑋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已曾經通緝到案,於緝獲後曾稱:出監後會準時到庭,如又無故不到庭,願接受羈押之處分等語在卷,然被告於後續之庭期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復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到案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對此同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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