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訴,2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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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3. 二、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4. 三、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5. 四、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6.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7. 六、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8. 七、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9. 事實
  10. 一、丙○○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
  11.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12. 理由
  13. 壹、有罪部分
  14. 一、證據能力
  15.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丙○○、己○○、甲○○、子○、戊○○、壬○
  16. 三、傷害部分(被告丙○○、己○○、甲○○部分)
  17. 四、論罪科刑
  18.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壬○○、辛○○與被告丙○○、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戊○○、壬○○、辛○○涉犯刑法第277條
  22. 四、訊據被告子○、戊○○、壬○○、辛○○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
  23.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子○、戊○○、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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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修誠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劉紫綺



商勝豪


陳圓烝



黃 堅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ZZZZ; ○○○○○○○○○○)
李泓霖


陳振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庚○○去路,並通知丁○○(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到場。

其等隨即要求庚○○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丙○○復邀集己○○、子○、壬○○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壬○○又邀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

丙○○等人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旋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子○、戊○○、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一同前往上開車場,庚○○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癸○○到場協助。

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丙○○、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加入丙○○、己○○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己○○徒手毆打庚○○,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庚○○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甲○○與子○、戊○○、壬○○、辛○○、丁○○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丙○○、己○○毆打庚○○時,均站在一旁圍觀,以上開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因而助長聲勢。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許宸維、癸○○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癸○○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甲○○、子○、戊○○、壬○○、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甲○○、子○、戊○○、壬○○、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被告己○○、甲○○、子○、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348、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丙○○、己○○、甲○○、子○、戊○○、壬○○、辛○○部分)㈠訊據除被告甲○○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丙○○雖有在群組內對話,但並沒有在群組內提及仇人,大家只是晚上睡不著覺去湊熱鬧,一開始並無期望聚眾鬥毆,且停車場四周有欄杆可以隔絕不特定人,且已深夜,並無蔓延到公眾或不特定人等語;

被告己○○辯稱: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等語;

被告子○辯稱:並無在場助勢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日是與壬○○同行,是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去,到場後站在遠處與壬○○聊天,並無在場助勢等語;

被告壬○○辯稱:我僅是到場關心被告丙○○,且站在遠處與聊天戊○○,並無在場助勢等語;

被告辛○○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且辯護人為其辯稱:其當日是搭乘丁○○的便車至現場,到場前不知道有誰會去,也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在場沒有助勢行為,甚至出言勸架、阻止爭執發生等語。

經查:⒈以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甲○○、子○、戊○○、壬○○、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5頁、57至62頁、偵卷第99至103頁、第125至130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或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86頁、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

證人許宸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證人癸○○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而堪認定:⑴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庚○○有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5巷前攔阻庚○○去路,並通知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到場,並即要求告訴人庚○○一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

⑵被告丙○○復邀集被告己○○、子○、壬○○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被告壬○○又邀被告戊○○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旋由被告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被告己○○、子○、戊○○、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226號、BAQ-0800號、6168-T3號自用小客車,另告訴人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辛○○一同前往上開車場,告訴人庚○○同時聯繫友人許宸維、癸○○到場協助。

⑶被告丙○○、己○○毆打告訴人庚○○時,被告甲○○、己○○、子○、戊○○、壬○○均在場。

⒉被告丙○○、己○○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理由如下:⑴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⑵查被告丙○○自行開車搭載甲○○到場,並通知丁○○搭載辛○○到場,且被告丙○○、己○○下手毆打告訴人庚○○時,甲○○、子○、戊○○、壬○○、辛○○、丁○○等人均已聚集於上開停車場,為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甲○○、子○、戊○○、壬○○、辛○○、丁○○等人均坦承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86至387頁),可見現場確已聚集3人以上;

且上開停車場四周雖有鐵製圍籬,然當日被告等人之車輛均可自由進入停車,為告訴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屬對一般大眾開放之公共場所無疑。

又上開停車場入口設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上,北靠中正一路、東側為輔仁路,且中正一路、輔仁路口靠近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鄰近中正交流道,附近大樓林立,並有多家客運公司在此處設站經營,而為高雄市交通繁忙地段之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再觀諸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該停車場內斯時停放有數台遊覽車及多台自小客車,停車場外亦可見有數棟住宅、大樓等情,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第391至395頁),其時雖屬深夜,客觀上亦可能隨時有民眾出入取車或停放車輛,其等聚集3人以上於此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庚○○,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應依法論處。

況被告己○○曾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其對於上開停車場屬公共場所、現場已聚集3人以上,及其自身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俱應有所知悉,卻於審判時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實不足採。

⒊被告甲○○、子○、戊○○、壬○○、辛○○均在現場助勢,理由如下:⑴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其在現場助勢乙節,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審判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5頁)、同案被告丙○○、辛○○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其有至上開停車場,丙○○毆打告訴人時,其與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出手,當日是因丙○○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在群組(按:群組名稱為「嘎嘎鳴拉拉」,該群組成員有子○、壬○○、己○○、丙○○)說他跟朋友講事情,其與壬○○、戊○○就到場看是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

且於被告丙○○在群組發文告知要找告訴人理論而邀集群組成員到場後,被告壬○○隨即回文邀集群組成員前往相挺被告丙○○,且有「嘎嘎鳴拉拉」群組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被告子○係以實際行動表達對被告丙○○之支持而前往現場甚明。

何況被告子○於準備程序業已多次坦承在場助勢犯行(見審原訴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348頁),益徵被告子○事前知悉被告丙○○與他人有糾紛而相約某處談判,且群組多位成員均相約聚集現場相挺,其到場縱僅在一旁觀看、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到場目的即為被告丙○○方提供心理上之支持,應認被告子○確有在場聚集、助勢之情。

⑶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通知他遇到仇人,已把對方攔下,說他被告訴人庚○○說閒話,他氣不過要找他理論,我過去關心他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壬○○說遇到仇人,他就說要過來關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

且觀諸「嘎嘎鳴拉拉」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壬○○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圓阿」發送訊息: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見警卷第129頁),並於審判時供稱:弟弟就是丙○○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可見其本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庚○○間有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於上開群組內邀集他人到場,其既於群組對話中表明要過去「相挺」被告丙○○,自然會以行動表示對被告丙○○之支持,其意絕非單純過去看熱鬧而已,顯見其到場之目的即為聚集眾人以助長被告丙○○之聲勢無誤。

又被告壬○○供稱:他們在打架時,我站在幾公尺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益徵被告壬○○係站在衝突現場附近圍觀以壯大被告丙○○之聲勢,自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無疑。

⑷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認識壬○○,我們之間有工作上的配合,當天是壬○○說他在附近,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我過去後,他臨時接到電話說朋友在附近停車場跟人家講事情,他要過去處理事情,他說是他裡面弟弟的事,告訴人當抓耙子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去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14頁、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

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與子○原要去找戊○○吃飯,我打給戊○○問他在哪,戊○○說他在武廟,我們才各自開一台車到現場,到現場前我就知悉丙○○與庚○○間有糾紛,到現場後其先去了解到是債務糾紛,我就沒有介入了,他們打人時我和戊○○2人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0頁),則證人壬○○原本與被告戊○○要相約要吃飯,然因證人壬○○臨時接獲被告丙○○邀集前往現場之電話而作罷,衡情證人壬○○應會向被告戊○○告知要去幫忙「弟弟」處理事情之原委,足認被告戊○○在前往停車場前業已知悉證人壬○○是要前往現場聲援其「弟弟」(即被告丙○○)甚明。

又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經營豆花店(見本院卷三第99頁),雖學歷不高,但仍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知悉證人壬○○在凌晨時分前往助陣,自無不知若同前往會助長該方聲勢,仍接受邀約同往談判現場,且到場見被告丙○○與告訴人談判發生衝突後,非但未離開現場,仍留在現場觀看,毫不在意是否遭波及,足認被告戊○○係隨同證人壬○○前往助勢無誤。

⑸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苓雅區德安街2巷遇到庚○○,叫我過去,我就與丁○○騎機車過去,並詢問庚○○為何封鎖我與丁○○的臉書,後來癸○○下樓說我們這樣講話會影響住戶,叫我們換地方談,後來才到停車場,到了停車場後,丁○○跟庚○○談之前他被騷擾的事,接著丙○○就找另一群人過來,說要跟庚○○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辛○○、丁○○來現場,我是用messenger聯絡辛○○,辛○○與丁○○在一起,所以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參以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我下樓時看到2、3人,後來丁○○、辛○○也有來,他們在管理室那邊討論事情討論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因管理員說太吵了,請我們離開,才先改到福東國小,後來又改到上開停車場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19頁),可見被告丙○○、辛○○與告訴人庚○○分別有債務糾紛或過節,故被告丙○○碰到告訴人庚○○後,認為機會難得,故立即聯絡被告辛○○過來要求告入庚○○給個交代,而在證人癸○○住處樓下談判時,因聲響過大影響住戶安寧,才改至他處續談。

依上,被告辛○○經被告丙○○通知才得以找到告訴人庚○○理論,自然對被告丙○○心存感念,且自認告訴人庚○○未能坦認錯誤及表達歉意,對於告訴人庚○○仍十分不滿,藉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庚○○談判時在場,為被告丙○○壯大聲勢表達感謝之意,並親見被告丙○○教訓告訴人稍事舒緩不滿之情,尚屬合情之舉。

故被告辛○○在場助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被告丙○○、己○○、子○、戊○○、壬○○、辛○○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傷害部分(被告丙○○、己○○、甲○○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許宸維偵查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癸○○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9至30頁)、證人庚○○審判中(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第2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7頁、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就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做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足認被告丙○○、己○○、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被告丙○○雖有聯絡被告壬○○等人前來,並在嘎嘎嗚拉拉群組告知上開停車場地址等節(見警卷第129頁),然其只是單純告知被告壬○○遇到仇人,請其等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如何策劃或支配其餘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且依被告壬○○所述,被告丙○○為其晚輩,並稱之為「弟弟」,益徵被告丙○○並非立於指揮或支配者角色。

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應僅可論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而非「首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為首謀,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子○、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丙○○、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被告甲○○、子○、戊○○、壬○○、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及被告丙○○、己○○、甲○○就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己○○均應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甲○○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辛○○之素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辛○○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及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辛○○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庚○○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己○○、甲○○、子○、戊○○、壬○○、辛○○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酌以被告丙○○為引發爭端之事主及初始邀集者,其惡行及情節重於被告己○○;

被告壬○○邀約被告子○、戊○○到場助勢,其情節重於被告子○、戊○○;

被告甲○○隨同被告丙○○到場、被告子○、戊○○、辛○○經他人邀約到場助勢,其三人情節稍輕且相當。

兼衡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丙○○、己○○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

被告子○、戊○○、壬○○、辛○○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復慮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子○、戊○○、壬○○、辛○○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壬○○、辛○○與被告丙○○、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子○、戊○○、壬○○、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戊○○、壬○○、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戊○○、壬○○、辛○○等人之供述、被告丙○○、己○○、甲○○、丁○○之證述、告訴人庚○○之證述、證人許宸維、癸○○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微信群組「嘎嘎嗚拉拉」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戊○○、壬○○、辛○○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只有到場關心,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除被告丙○○、己○○外,證人庚○○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因天色昏暗及眼鏡被打掉,故無法辨認或看清楚其他出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3、2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友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我與許宸維在旁邊,約有4、5個人打他,但沒看清楚是誰毆打庚○○,也認不出是誰毆打庚○○等語(見警卷第105108頁、偵卷第99至103頁、見本院卷三第9至27頁);

及證人許宸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後面來的4、5人毆打庚○○,但我無法指認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99至103頁),然均未能指認是何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現場除遭起訴之被告外,尚有其他人到場,故縱使有被告丙○○、己○○以外之人毆打告訴人,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到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00:00:00,停車場內,停放著數台遊覽車及自小客車,而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左側有數人站在停車場內,其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褲之人為「被告甲○○」;

其他周圍之人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確切數量及各為何人。

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5,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告訴人庚○○遭人拉扯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告訴人庚○○之左側及右側各有一人(下稱「甲」、「乙」),見甲、乙對告訴人有用腳踢及拉扯等肢體衝突動作(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甲、乙之手部確切動作為何)。

期間被告甲○○及周圍之人站在旁邊。

影音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40,見告訴人先被推到周圍之人之間、再被推到到畫面從左邊數來第一台遊覽車之尾端處,接著見畫面中有數個人影在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情形。

期間被告甲○○及幾位周圍之人站在旁邊;

另外幾位周圍之人參與上開記載的移動拉扯及肢體衝突,但因畫質因素無法辨識各為何人及其確切動作為何。

影音播放時間00:00:41至00:01:38,見畫面中之人站立或走路移動,未見明顯拉扯或肢體衝突情形,直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而據被告己○○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之甲、乙即為自己跟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並參酌被告丙○○、己○○有傷害行為,經認定如前,自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片,亦僅能認定該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

依此,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現場昏暗,除被告甲○○及告訴人庚○○外,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的人係何人,尚難證明被告子○、戊○○、壬○○、辛○○有行為分擔。

㈢證人庚○○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壬○○在現場指揮其他人下手毆打,若其不還錢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然證人庚○○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壬○○指揮其他人毆打之事實;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係證稱:我在毆打告訴人庚○○之前,壬○○有來問我有沒有怎麼樣,目前你跟他談得如何,然後就走去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且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壬○○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單純告訴人庚○○之前揭指述,尚不足遽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子○、戊○○、壬○○、辛○○縱有到場助勢,然被告丙○○邀集其等到場時,僅告知遇到告訴人庚○○、有糾紛等語,並未告知其欲毆打、傷害告訴人庚○○之情,被告壬○○於嘎嘎嗚拉拉群組亦僅稱:過去挺一下弟弟等語,已如前述,其等經邀約聚集現場助勢,尚難認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子○、戊○○、壬○○、辛○○有傷害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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