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國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 二、案經吳靜妮、劉源哲、許育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國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39頁),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 ㈣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7474號:附表一編號2至3、
- ㈤加重、減輕部分:
- 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㈦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國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慶華門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而容任「王先生」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妮、劉源哲、許育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國賢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41至15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國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先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7474號:附表一編號2至3、110年度偵字第24172號:附表一編號4)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聲請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編號2至3)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㈤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未考量本案尚有被害人廖靖玟、告訴人許育婕之損害未被填補,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許育婕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許育婕之損失即為緩刑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又被告自承,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獲得2萬7000元,嗣又返還3000元一節(院一卷第45至47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
然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賠償告訴人吳靜妮2萬元、劉源哲1萬元,則被告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亦有不當。
3.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5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
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案既然尚有被害人廖靖玟、告訴人許育婕之損害未被填補,本院為顧及渠等2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渠等2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之給付能力、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廖靖玟、告訴人許育婕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另本院認以附表二之緩刑條件已可讓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可填補被害人廖靖玟、告訴人許育婕所受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為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給「王先生」後,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嫻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廖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暱稱「SWK世鴻」向廖靖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3日,匯款2萬元至林國賢之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廖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2.匯款明細(偵一卷第41頁) 3.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3至79頁) 2 告訴人 吳靜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Lun」向吳靜妮佯稱:加入「瑞銀國際」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109年11月6日,匯款2萬元至林國賢之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吳靜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38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57頁) 3.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3至79頁) 3 告訴人 劉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靖」向劉源哲佯稱:可加入「ALANFX」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1日,匯款1萬元至林國賢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劉源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6頁) 2.匯款明細(警一卷第91頁) 3.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3至69頁) 4 告訴人 許育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楊靜」、「邵書」向許育婕佯稱:可在「FT」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11月12日,匯款8萬1400元至林國賢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許育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3至78頁) 2.匯款明細(偵三卷第49頁) 3.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3至79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①林國賢應給付廖靖玟新臺幣壹萬元。
②林國賢應給付許育婕新臺幣肆萬元。
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為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