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金訴,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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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5、2606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28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546、395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5126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1、6083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78、8830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3、12039、15787、16669、17514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36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網路上以其臉書帳號「莊小誌」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

適有丁○○因積欠賭債,欲尋找偏門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莊小誌」陸續洽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倘提供金融帳戶予「莊小誌」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由丁○○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帳戶、遠東帳戶)等2個帳戶予「莊小誌」供所屬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丁○○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額提款,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情,丁○○並表示要向「莊小誌」拜師學習偏門工作而加入「莊小誌」所屬犯罪組織,丁○○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莊小誌」,復依「莊小誌」指示就上開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莊小誌」即亥○○指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接受控管3日。

亥○○則帶同集團內負責收簿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甲○○(原名乙○○)至上址旅館與丁○○會合,並指示甲○○陪同丁○○入住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甲○○在房內向丁○○收取身分證、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予亥○○,再返回房內控管丁○○。

亥○○則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許再到209號房查看丁○○情形,並於翌(13)日離開,併交付4千元之看管報酬予甲○○。

而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丁○○之上開2帳戶而詐欺得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亥○○再於110年7月14日以臉書帳號「莊小誌」指示丁○○應於翌(15)日進行臨櫃提款,惟丁○○於當(14)日受控管結束後,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亥○○及其辯護人針對同案被告丁○○、甲○○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75頁)。

查該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是本院亦無贅採上開傳聞證據之必要,應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就認定被告亥○○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亥○○、丁○○、甲○○等人(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莊小誌」,因為前女友甲○○約炮我才會去兆舍行旅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同案被告丁○○、甲○○雖均指認亥○○為「莊小誌」,但該等共犯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而亥○○的臉書帳號並未與「莊小誌」互加好友,不能證明亥○○即為「莊小誌」等情。

被告丁○○固坦承就本案所涉不法具有不確定故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以:丁○○雖認知交出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原本以為是要幫大老闆逃稅,並未認知「莊小誌」背後的犯罪集團,負遭亥○○及甲○○控管3天,事後更有報警之舉,可認非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角色,應僅屬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

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委由辯護人辯護以:甲○○與亥○○前為男女朋友,因遭暴力相向,對亥○○深感恐懼,始應邀參與本案,但其行為分擔僅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錯誤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經查:㈠某使用臉書帳號「莊小誌」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網路上以「莊小誌」之名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

適有丁○○因積欠賭債,欲尋找偏門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莊小誌」陸續洽談,並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由丁○○提供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等2個帳戶予「莊小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丁○○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事成後可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丁○○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莊小誌」,復依「莊小誌」指示就上開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莊小誌」指定至上址兆舍行旅接受控管3日。

「莊小誌」即指示其集團內負責收簿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甲○○至上址旅館與丁○○會合並陪同入住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甲○○先在房內向丁○○收取身分證、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旅館樓下轉交予「莊小誌」,再返回房內控管丁○○,並於翌(13)日向「莊小誌」取得看管報酬4千元。

而亥○○於甲○○與丁○○在上址旅館會合時同在現場,且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許進入上開209號房,停留到翌(13)日始離開房間。

嗣「莊小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丁○○之上開2帳戶而詐欺得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均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莊小誌」再於110年7月14日指示丁○○應於翌(15)日進行臨櫃提款,惟丁○○於當(14)日受控管結束後,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32、235、300至301、403、437至438、4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關於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上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甲○○之臉書帳號(使用4組帳號:米小可、美瑜、Chieh Ling、乙○○)及對話截圖、「莊小誌」臉書帳號截圖、兆舍行旅之google地圖、兆舍行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丁○○與「莊小誌」之臉書對話截圖、丁○○與「乙○○」之臉書對話截圖、丁○○之遠東帳戶及台新帳戶往來明細、丁○○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列表、附表編號2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告訴人玄○○之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4告訴人巳○○之遠東銀行存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5告訴人申○○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6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8告訴人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附表編號9告訴人子○○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0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2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附表編號13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及被告甲○○之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亥○○犯行部分1.關於「莊小誌」之真實身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亥○○就是「莊小誌」,我們交往4年多,我有看過他的手機,所以我知道他在臉書有創假帳號,一個是「莊小誌」、一個叫「吳欣慈」(音譯),他創假帳號目的是收本子,打一些類似詐騙的文章,我是依照亥○○的指示到兆舍行旅看管丁○○,我之前不認識丁○○,也沒有親戚朋友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7、385、389至3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跟我用臉書對話的「莊小誌」就是亥○○,110年7月12日我跟「莊小誌」在(兆舍行旅旁)7-11門口轉角處碰面,我有撥打臉書「莊小誌」的電話,對話過程中他叫我「妹妹」,我們就有招手,揮手的同時有通話,所以我才知道對方是「莊小誌」,後來新興分局通知我去指認,我才知道他的本名是亥○○,當天跟我見面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亥○○等語(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相符,可知甲○○、丁○○各依其與亥○○親自往來之自身經驗,已一致指證亥○○即為使用臉書帳號「莊小誌」之人。

2.又「莊小誌」臉書帳號之驗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莊小誌」帳號之臉書業務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在卷可查(警三卷第163至16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正為亥○○使用之手機號碼一情,已據證人甲○○當庭證稱: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們交往4年多,我不可能不知道手機號碼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89頁),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開門號係由亥○○申請使用,帳寄地址為亥○○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等情相符(警三卷第179頁)。

且上開門號於110年7月12日晚間至翌(13)日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係從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上址旅館周邊),移動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宏平路447號(即亥○○戶籍地周邊),又再回到七賢二路249號後停留整夜等情,有上開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附卷可查(偵二卷第65頁),核與亥○○自承其當(12)日晚間離開兆舍行旅後先到小港,買了宵夜後又再回到兆舍行旅之行蹤相符(本院卷一第403頁),更堪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確屬亥○○親自使用之手機號碼無訛,則臉書帳號「莊小誌」既以亥○○平日使用之門號作為驗證手機號碼,自足認定「莊小誌」即為亥○○使用之臉書帳號,可徵證人甲○○、丁○○上開所證確屬真實,可資補強,「莊小誌」之真實身分即為亥○○,足以確認,則「莊小誌」上開犯行自係亥○○所為,即可認定。

檢察官起訴書認「莊小誌」與亥○○分屬2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辯護人主張甲○○、丁○○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證有違,不足為採。

3.至於亥○○雖辯稱因為前女友約炮才前往兆舍行旅云云,惟甲○○、丁○○係為帳戶控管目的入住上址旅館,有如前述,亥○○所辯已與客觀事實相違。

復據證人甲○○證稱:旁邊還有一個陌生人(丁○○)在,怎麼可能約炮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核與證人丁○○所證:我認為他們(亥○○、甲○○)是來工作,不是來發生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416頁),均就亥○○所辯上情予以明確否認,可知亥○○所辯既不符事實,更違常理,自不足採,毋待詞費。

㈢認定被告丁○○犯行部分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查丁○○為尋找偏門工作賺錢,與「莊小誌」約定由其提供人頭帳戶並臨櫃提款,報酬1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已屬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

復觀諸渠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9至125頁,每頁含4篇對話,各篇對話列有編號,以下以括弧內號碼表示對話編號),「莊小誌」雖未明示本件係從事詐欺行為,惟已表示「我們做地下金流的,幫大老闆逃稅」等語(30),而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逃稅是非法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認丁○○明知其參與之行為確實涉有不法。

辯護人主張丁○○難以區分節稅與逃漏稅捐之差異而無不法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267頁),尚無可採。

又據丁○○於洽談過程中屢屢表示:「怎樣臨櫃,這違法喔?」(3)、「法律責任的問題呢」(24)、「這跟新聞詐騙車手一樣欸去臨櫃被抓,而且大額提款會被關切」(25)、「我的會不會變警示(帳戶)你再繼續找下一個」(26)、「這樣不會被查到洗錢嗎」(39)等語,可知丁○○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提款車手常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認知其所為顯與該等行為相類。

再據丁○○與「莊小誌」洽談時所言:「(你們)是什麼公司」(17)、「(我)就是太想賺錢才會走偏」(28)、「(莊小誌:我也有一次100-200萬在賺的)你也太偏門,大概是怎樣?(莊小誌:先不跟你說)但這樣有人訊息問你就說也太可怕」(29)、「總之我不用想太多是吧」(39)、「好像哪裡怪怪的欸,大老闆匯給我」(39)等語,足見丁○○明知社會上從事旁門左道之徒不會輕易如實告知不法內容,亦知「莊小誌」就所屬集團之真實工作內容有所保留,對於「莊小誌」所稱提供帳戶予大老闆逃稅一情,更知不合常理而有懷疑,則丁○○對於網路上初識之「莊小誌」既無特殊情誼,又有上開可疑之處,顯無合理信賴基礎,卻未以合理手段控制本案不法範圍,反而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認為「不用想太多」,足認丁○○就其本案約定行為實際上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及洗錢等犯罪情事,自有所預見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辯護人主張丁○○之認知範圍未及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27、268頁),尚無可採。

3.另由丁○○自承:「莊小誌」說1本(帳戶存摺)1天租借費1萬元,臨櫃提領的話就變1本5萬元、2本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77頁),可知丁○○明知除提供帳戶外,如同時擔任提款車手,因參與貢獻程度更多,報酬有明顯高低之分。

而丁○○本案係約定提供2帳戶併擔任提款車手以賺取較高之10萬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再參以丁○○於洽談過程中,經莊小誌表示:「難道100-200萬用超商ATM領?」等語(17),復於110年7月14日尚與「莊小誌」談及:「請問明天是銀行關門後我就結束工作了嗎?去臨櫃之後就可以下班(莊小誌:正確喔。

...臨櫃我們幫你安排在北部)」等語(91至92),有渠2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偵二卷第89、121頁),可知丁○○明知負責臨櫃提領之金額可能高達數百萬元,仍與「莊小誌」達成願於110年7月15日進行臨櫃提款之合意,足見丁○○為貪圖更高額之報酬,不但提供自己帳戶,更約定由其擔任臨櫃車手以便進行大額提款而參與本案。

辯護人主張丁○○僅屬單純之「帳戶提供者」云云(本院卷二第266頁),尚無可採。

4.又丁○○在入住旅館接受控管前,已依「莊小誌」指示先向銀行就其上開2帳戶各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有如前述,其綁定11組約定帳戶之戶名、帳號雖各不相同,但聯絡電話及信箱卻均相同一情,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二卷第101至103頁,第44至46篇對話),丁○○自可認知該等約定帳戶同屬人頭帳戶,且可知悉本案除由其負責臨櫃進行大額提款外,另有他人會以轉帳方式自其帳戶中轉出不法款項至約定帳戶而隱匿金流與犯行。

丁○○顯已認知「莊小誌」所屬犯罪集團之分工縝密,舉凡上網收購人頭帳戶、設定多組約轉帳戶分散金流、命入住旅館控管關鍵人頭帳戶之使用、最後再進行臨櫃大額提款等各階段,均環環相扣布置妥當,其約定負責之部分更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丁○○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莊小誌」所屬犯罪集團之整體犯行,核屬共同正犯無疑。

檢察官起訴書認丁○○僅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案,容有誤會。

又丁○○就本案犯罪集團已實際接觸「莊小誌」、甲○○等人,有如前述,連同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而明知本案係屬多人共同犯罪,準此,丁○○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莊小誌」所屬集團使用並依「莊小誌」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

至丁○○最終雖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完成臨櫃提款之分擔行為,但此障礙事由顯無礙於丁○○係以正犯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不得以此反謂其無正犯參與之意思,自不待言。

5.再參以丁○○與「莊小誌」洽談時表示:「原來偏門這麼廣大。

(莊小誌:你願意學我都能教你)好的,找好日子拜師。

(莊小誌:可以,我正好也缺人,我的員工基本一個月30萬起跳,你剛開始一個月有5-6萬就不錯了,慢慢來)是的老師」(53至54)、「啊我會不會被帶走(莊小誌:你是我的人,沒人敢)原來如此,真罩,跟對人了」(83至84)、「(莊小誌:你之後還是要給我工作的)哈哈哈哈,跑不了」(93)等語,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知丁○○已表明願跟隨「莊小誌」拜師學習偏門工作,「莊小誌」亦向丁○○介紹基本待遇,而丁○○明知「莊小誌」所屬集團分工縝密,係屬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且就該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一情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均如前述,則丁○○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莊小誌」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受「莊小誌」指示從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6.至於丁○○與「莊小誌」洽談時雖曾表示:「我真的不能有犯罪,還有家人要照顧」(28)、「我真的不能出事喔老大」(40)、「任務不能太危險和違法(莊小誌:那都是老鳥的工作)」(55)云云,惟丁○○對本案係從事不法行為已有明知,就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有預見,卻未使用任何合理手段阻絕不法等情,均如前述,自係容任該等不法犯行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丁○○口稱「不能犯罪」云云,核與實際作為自相矛盾,無異掩耳盜鈴,徒求心安,究其真意顯然只是「不能被查獲犯罪」,而非「不能犯罪」,自不能以此率謂丁○○無犯罪意思。

又丁○○對「莊小誌」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亦知「莊小誌」所言不可盡信,均如前述,復與「莊小誌」洽談時曾謂「我這有風險嗎?我知道偏門問這個很智障」(51)等語,更徵丁○○明知偏門工作常伴隨犯罪風險,要求無涉不法顯然不切實際,所以自言詢問有無風險「很智障」,據此均足認丁○○已明白預見犯罪風險,亦明知「莊小誌」並非可合理信賴的對象,是不論「莊小誌」如何口頭保證「風險還是有但很低!因為我們資金是正常的」(51)云云,均不足作為丁○○確信犯罪必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自不能以此推託卸責,無從作為有利丁○○之認定。

7.丁○○雖受「莊小誌」指派之甲○○控管3日,惟丁○○甫加入「莊小誌」所屬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均如前述,可知本案係雙方初次合作,尚未建立信賴關係,則「莊小誌」為防黑吃黑,命甲○○控管剛入門之新手,實不足為奇,不能以此反謂丁○○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

另丁○○於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雖有報警之舉,有其110年7月15日報案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7至30頁),惟其報案提告內容(主張亥○○、甲○○對其詐欺取財、私刑拘禁)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65、26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已難認丁○○實際上確屬被害人。

況丁○○於報警之前,曾先行聯繫「莊小誌」稱:「阿是不是變警示了,台新跟遠東又不在我身上,搞毛我也想知道什麼情況,你不能嘴裡說兄弟,然後放我在半路上走,我身上能試的帳號都被鎖了,你現在是放生我,有這種大哥嗎?我現在就去報警,看要怎麼解決」(97至98)、「我已經掛失了還能怎樣,警示根本沒救」(100)等語,有其等臉書對話紀錄可查(偵二卷第125頁),可知丁○○見其帳戶被警示後,知悉自己犯行已然曝光,向「莊小誌」求助又遭棄之不理,因此為求自保,雖明知帳戶係其親自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非遺失,卻仍表示要辦理「掛失」,雖預見自己所為涉有不法,也要自稱是被害人向警方報案,核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情,乃屬遭「莊小誌」切割後,試圖撇清卸責之舉,不能資為其無犯意之有利認定。

辯護人以此主張丁○○未與「莊小誌」等人共犯本案云云(本院卷二第228頁),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3人彼此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併犯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數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被告3人係以上開行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丁○○部分,認僅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於審理時已補充告知丁○○涉有正犯罪嫌且為數罪關係以保障其辯護防禦之權利(本院卷一第174、43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起訴書就丁○○部分,雖漏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一第174、43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自得併為審究論處。

㈣移送併辦部分就丁○○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以第二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玄○○、宇○○、子○○、丙○○被害部分(同原起訴如附表編號3、8、9、12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戊○○被害部分(同原起訴如附表編號6部分)、第五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未○○、巳○○、己○○被害部分(同原起訴如附表編號2、4、13部分)、第六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申○○、丑○○被害部分(同原起訴如附表編號5、10部分)、第七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寅○○被害部分(同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第七次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1年8月4日收受),然該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究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已經丁○○及其辯護人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甲○○就本案犯行(含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惟本院審酌其就提供帳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僅爭執主觀上究屬幫助或正犯犯意,尚可認就洗錢行為有所自白,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又甲○○、丁○○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甲○○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偵二卷第12、73頁),尚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此敘明。

2.丁○○、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而丁○○、甲○○2人正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犯行(其中丁○○更可見是出於明顯貪念而欲積極從事偏門工作),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至於丁○○之辯護人雖稱丁○○是本案首先報警之人(本院卷二第231頁),惟其報警行為乃犯行曝光後的自保卸責之舉,有如前述,不能憑此反謂有可憫恕之情。

至於甲○○之辯護人雖稱甲○○因遭前男友亥○○家暴,本身又有身心狀況,對亥○○指示不敢不從致犯本案(本院卷二第231頁),惟甲○○已持有法院保護令命亥○○不得有所接觸,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其本可藉此擺脫亥○○,竟捨此不為,反而同流合污參與亥○○指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使人同情之處。

準此,丁○○、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3人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1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亥○○雖稱其有正當工作,加盟店在臺灣有56間、有工廠,平日作善事的錢超過本案不法所得,不需要從事不法云云(本院卷二第232頁),惟其背地裡卻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隱身於網路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且為本件同案被告3人間之主使者,顯屬組織成員要角,犯罪情節已難認輕,犯後又圖事推諉,飾詞狡辯,所辯顯屬無稽,均如前述,未見絲毫反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則避重就輕,一再以被害人地位自居,迨見無可飾卸始坦承部分犯行(坦承幫助犯,否認正犯),仍存有僥倖心態;

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丁○○、甲○○表示願意與本案提出賠償請求之附表編號7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95頁),仍堪認丁○○、甲○○2人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僅心有餘而力不足(亥○○因否認犯行,表示無調解必要,未進行任何調解,本院卷一第418頁)。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亥○○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且於本件同案被告3人中處於主導指使地位,顯居集團要角,犯罪情節最重;

丁○○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就本案犯行亦有相當貢獻,犯罪情節次之;

甲○○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丁○○,惟其約定報酬非高,犯罪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最輕)、造成如附表所示14名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3人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及客觀不法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甲○○所有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行動電話之臉書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甲○○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甲○○本案因看管丁○○而取得4千元報酬,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就本案犯行雖與亥○○約定報酬10萬元,惟丁○○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最終未能取得報酬,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2頁),則丁○○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亥○○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丁○○上開帳戶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丁○○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丁○○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丁○○本案犯行,另以第一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卯○○被害部分;

第三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庚○○、癸○○被害部分;

第四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辛○○被害部分;

第五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辰○○、宙○○、黃○○、壬○○被害部分;

第七次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午○○被害部分,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丁○○於本案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有如前述,詐欺取財罪正犯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欄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0時30分,以「投資美金外匯」之詐騙手法,誘使寅○○連結「Allianz」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45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匯款7萬元 ③110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0年7月12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未○○加入「bs2021.com」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5分許匯款70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博奕下注」之詐騙手法,誘使玄○○連結「美高梅」博弈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200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巳○○安裝應用程式「usbank」,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33萬8千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申○○連結「EGM」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3分許匯款1萬5千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戊○○安裝「BIKI」投資軟體,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42分許匯款12萬7千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地○○連結「CME」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27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0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08分,以「投資黃金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宇○○連結「GTC澤匯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子○○連結「黑石金融」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1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丑○○安裝某APP,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24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11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20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戌○○連結「NYSE EURO NEXT」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27萬9,510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丙○○連結入「萬里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5千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以「假出租收取押租金」之詐騙手法,致己○○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天○○安裝「US BANK」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1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4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4日11時0分許匯款5萬元 1.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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