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
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次於109年12月17日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
㈡、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89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亦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然扣案吸食器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7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
㈣、是本件聲請除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