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219,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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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裕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5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洽,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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