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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肆玖捌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次於110年9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6、36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顆粒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047公克、1.0216公克、0.429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9月24日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卷第3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1頁)存卷可參,足認該吸食器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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