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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捌陸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3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及110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又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吸食器3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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