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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成 民國110年7月25日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因其業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第73頁)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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