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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柒伍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聖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因屬違禁物,及玻璃球1個為吸食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其於109年8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另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本次施用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91公克、0.2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48號、110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第5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第4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第1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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