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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綵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綵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為供其吸食所用,而未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述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分別為0.85公克、0.23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6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9至3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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