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注射針筒等物而確定;
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因檢察官當時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佐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本院並未於上開判決內諭知沒收,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
是本件扣案毒品所依附之原裁判,既未及諭知沒收銷燬而告確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
㈡、前開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0940號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8509號影卷第8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94年修法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均有未恰,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