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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書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4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14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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