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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03公克及檢驗後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3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6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然經核其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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