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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佰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瓶(含容器,驗後淨重為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佰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1瓶及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煙草檢品1罐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1.0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0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容器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得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雄岡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8至22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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