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本件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鑑驗刀械(手指虎),經鑑驗長11.5公分、寬7公分、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手指虎「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等」要件符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5月13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24904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贓證物照片1份(見執聲卷第10至13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依前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