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單禁沒,34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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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是否有附著毒品成分,遍查卷內,並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玻璃球吸食器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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