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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逸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8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方扣得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前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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