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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憶芳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年初某日起至108年9月2日為警查獲日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份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補充法條。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包10件、袋子2件,聲請人雖亦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然此部分因無法證明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既非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或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本案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掛勾 10件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筆 19件 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吊牌 3件 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3件 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貼紙 53件 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紅包 1件 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GUDETAMA商標便利貼 (1包100張) 1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便利貼 (1包22張) 1件 9 現金(新臺幣) 400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紅包 10件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袋子 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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