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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財
莊杉江
洪安能
陳水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財、莊杉江、洪安能、陳水林(下稱被告王金財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王金財等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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