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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馳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馳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角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六角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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