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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嗣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核與證人王建興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係要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審交易一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於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之同向右後方,係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程僅間隔1 秒,甚為短暫,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措施。
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論要求被告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至為灼然,故尚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是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論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為本院所採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案發時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縱令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生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有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博正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雖於犯後起初對其犯行有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
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審交易三卷第16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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