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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張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金龍無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被告張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侯筑恩,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且停止線前標繪有「慢」標字之之交岔路口,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往前行駛,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右側手肘、手腕、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龍、張友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金龍、張友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金龍、張友誠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金龍、張友誠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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