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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茂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茂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971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明昌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明昌西街,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張藝士騎乘車牌號碼000—11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對向車道駛來,突見上開狀況煞車不及,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駛後,再擦撞由陳聯一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路西南側禁止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FC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張藝士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擦傷3*2公分、左足挫擦傷2*2公分等傷害。
而歐茂甸於肇事後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當事人,願接受裁判。
案經張藝士提出告訴,認被告歐茂甸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茂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藝士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3、1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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