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23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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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岷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岷錞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517號旁無名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涂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前車頭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3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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