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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展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逸展於民國110年10月5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陳寶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陽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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