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41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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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添根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金福路花市側門前,欲向左切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適左方有告訴人唐茂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並受有左上肢合併左胸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右小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添根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證人唐茂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和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添根固不諱言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唐茂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我有爭執,因為當下兩個人都行動自如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5頁)。

五、本院認為被告王添根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與唐茂鈞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唐茂鈞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唐茂鈞所受之左上肢合併左胸挫傷、頭部挫傷合併頭痛、右小腿挫傷合併瘀傷,是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1、①證人唐茂鈞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當下太緊張嚇到,現場我沒有向警方說我有受傷,也沒有向對造說我有受傷,待我19時下班後,我覺得身體不適,才自行前往診所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②再者,證人唐茂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處理完,下班回家後,才去醫院開診斷證明書檢查,距離車禍約6、7小時,是我要求醫師開診斷證明書;

醫生開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只有腳跟胸口是醫生看出來的,因為我有掀開給醫生看,剩下的是我口頭敘述跟醫生講,醫生有開消炎的藥給我吃;

車禍當下因為還要牽車子去保養廠,而且傷勢沒有嚴重到要請救護車載;

我好像沒有跟警察講有受傷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3頁)。

③參以本院向和杏診所函詢有關唐茂鈞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唐茂鈞之主訴?抑或是醫師有見聞該傷勢?嗣經和杏診所函覆:『患者唐茂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患者可以自行走路進入)。

主訴①有傷害到氣管;

②挫傷及摔傷,左上肢及左胸、右小腿;

③頭部外傷及左側頭部疼痛。

神經學檢查(GCS)=15(滿分),GCS15為觀察症狀治療即可。

…』,有和杏診所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3頁),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依據唐茂鈞之主訴,且經本院與唐茂鈞確認後,唐茂鈞對於醫生表示是其主訴乙節,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73頁)。

2、何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顏毓徳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卷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我製作,A3代表沒有人受傷,單純財損的車禍,我通常都是會先詢問有無人受傷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唐茂鈞前揭證稱:現場我沒有向警方說我有受傷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1頁),是以唐茂鈞是否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不無疑義。

3、另本件車禍前,被告與唐茂鈞駕車即有相互超車之情事,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將車頭切入內側快車道時,唐茂鈞所駕駛車輛已減速跟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佐以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唐茂鈞所駕駛車輛之車損在左前車頭下方凹陷,益證兩車並無嚴重碰撞之情形,故在唐茂鈞所駕駛車輛車速已緩慢之情形下,是否會因緊急煞車,而導致唐茂鈞前揭傷勢,亦恐有疑問。

況且,在被告與唐茂鈞已有相互超車之行車糾紛下,倘唐茂鈞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豈會不告知警方查辦。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單憑唐茂鈞於車禍後約6、7小時,始至診所主訴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遽認唐茂鈞之前揭傷勢是本件車禍所肇致。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唐茂鈞所受之傷勢,確是本件車禍所造成,自難僅憑前揭證據,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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