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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二路33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變換車道,適有吳孟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光華二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洪淑珍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吳孟璋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吳孟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珍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85頁),並據告訴人吳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阮綜合醫院111年7月4日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
現場照片14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31、35至42、45至49頁,本院卷第21、65、8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既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前述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1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阮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等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後,該醫院回覆以:告訴人左側股骨骨頭壞死、骨折之傷勢無法判定是110年9月9日之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111年7月4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途中,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的右半邊身體及前胸著地,左半邊身體並未直接撞擊到地面,亦未被被告之車輛撞擊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之傷害,確有疑義。
綜上,在卷內無確切證據可認告訴人之前述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左側股骨頭骨壞死、骨折等傷害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陳永盛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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