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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貞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時,不慎碰撞施俊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俊傑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麗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蔡美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美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貞於偵訊(偵卷第139、1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1、57、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俊傑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麗錡於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之指證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53、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偵卷第29、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35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3張(偵卷第65、101至111頁)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美貞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蔡美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惟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就其前科素行併予參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再次飲用酒類完畢後騎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竟再犯本件同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入監前受雇於檳榔攤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現在分居,有1小孩由男方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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