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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沛慈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6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興中一路口左轉興中一路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莊祐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前臂和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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