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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戴工作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本件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7月確定,是本件為其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有期徒刑7月部分甫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非淺及本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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