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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建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0.2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王吉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對羅建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建福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建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本案被告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肇事,其危險性較騎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
另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且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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