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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第10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振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南二路與保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梁美惠在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位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外)執行交通導護工作,林振傑所駕駛車輛遂撞擊到梁美惠,梁美惠因此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內出血、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美惠之配偶蘇明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49、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建、證人即在場之陳○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談話紀錄表影本5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23至42、51至56、63頁,偵二卷第61、67至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到在行人穿越道旁執行交通導護工作之被害人梁美惠,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6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
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
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立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外之道路上執行交通導護,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並闖越紅燈,進而撞擊被害人肇事,固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重傷害之傷勢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重大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斯時正在執行交通導護工作之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嚴重影響被害人未來之健康狀況及生活能力,亦使其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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