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易,64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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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士文於民國111年5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2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士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4、103-104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1.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前科紀錄,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卷內有各該前案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被告為酒駕累犯,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薄弱,又本案係被告第6次酒駕,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並當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5-82頁)。

2.經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稽;

惟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前於102年間至108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5年以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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