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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道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工路904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骨折、右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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