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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改分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451條第3項、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林銘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潘姿詒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卷第57頁)。
爰依上述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銘欽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銘欽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9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將上開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面邊緣兩側,佔用部分車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潘姿詒騎乘車牌號碼000─MB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潘姿詒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踝扭挫傷併外髁骨折、右膝扭挫傷之傷害。
林銘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潘姿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銘欽之自白,(二)告訴人潘姿詒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係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告訴人請求2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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