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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朝源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準備迴轉至萬丹路東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萬丹路上迴轉,適有告訴人歐靜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上揭車輛向左迴轉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與左手挫傷的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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