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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勝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9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魏勝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路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薛兆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星街街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慢行,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腕、下背部、左膝、右足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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