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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范進龍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族一路2 巷口,本應注意路口劃設「停」字,駕駛人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口。
適有蘇盛木、告訴人陳邦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XTE-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無名巷口時,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蘇盛木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盛木之機車再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胸壁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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