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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同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街與曹公路口欲左轉曹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在路面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過路口,適有馬成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馬成歡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馬成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詎呂同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成歡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成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呂同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成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9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馬成歡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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