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2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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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乃園係職業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羅淳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陳乃園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方,當行駛至明誠一路與鼎中路路口時,陳乃園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與羅淳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擊,致羅淳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眼眶骨內側骨折、右眉撕裂傷(5公分)、人中撕裂傷(3公分)、四肢及腰部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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