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2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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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意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廟路146巷與大順三路16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1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該路面標繪有「慢」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到第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之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起訴書頸部脊椎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係贅載,應予刪除)。

吳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華委由林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顯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416號函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111年6月10日義大護家字第00000000號提供之護理紀錄病歷資料、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28號函提供之病歷資料、診療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5、23、25、29至36、43至46頁,本院一卷第15、93至136、157頁、本院二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㈠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麗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至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說明,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林麗華依111年6月7日神經外科回診評估,上肢肌力3分(正常5分)及下肢肌力2分(正常5分),有進步但恐無法恢復正常的神經功能等情,此有前揭義大醫院111年7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足認告訴人林麗華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4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2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5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肇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狀況等重傷害,考量告訴人而後終其一生僅能在病床上度過,身心受到巨大創傷而難以回復,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39頁),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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