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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2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震展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民國104年間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3月2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一路口欲左轉林森一路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梅影由上開路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遭陳震展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詎陳震展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梅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影、證人陳宏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說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104年3月29日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項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罪態樣,然參照上開說明,行為人雖同時構成數種違規情形,亦僅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此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尚有上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99頁),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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