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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吳正雄
被 告 陳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乃係「原告」吳正雄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為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而依本院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吳正雄」乃係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非被害人,則「原告吳正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
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係因原告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被害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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