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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珊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周佩珊與陳韋綸(陳韋綸涉詐欺案件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李文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多拉A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周佩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韋綸則擔任收水工作,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上游集團成員。
周佩珊即與陳韋綸、「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靳雅琪,假冒警察等身份佯稱:其欠繳電話費,並涉及司法案件需配合云云,致靳雅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之提款卡2張(帳戶帳號均詳卷)、金飾1批等財物,放於2個信封袋內,並放置於高雄市○鎮區○○○00巷00○0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開。
嗣「李文斌」、「多拉A夢」指示周佩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詐欺款項後,周佩珊遂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拿至高雄市○鎮區○○○○000號旁停車場走道附近,放置於某機車腳踏板上;
嗣陳韋綸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信封袋後,並將信封袋放置於高雄火車站的置物櫃中,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周佩珊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靳雅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靳雅琪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佩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珊於警詢(警卷第2至8頁)、偵訊(偵卷第49、5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187、203、2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靳雅琪於警詢(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綸於警詢(警卷第14至20頁)、偵訊(偵卷第62、6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71、83、8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8至76、77至99頁)、通聯資料2份(警卷第106至112、116頁)、臺灣大車隊乘車資訊、高鐵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104、114、115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周佩珊加入暱稱「李文斌」、「多拉A夢」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陳韋綸,由陳韋綸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周佩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周佩珊、同案被告陳韋綸與「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周佩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周佩珊收取被害人靳雅琪於指定地點放置之財物後,再交予陳韋綸後,由陳韋綸上繳所屬「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要件。
㈢核被告周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周佩珊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陳韋綸、「李文斌」、「多拉A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佩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之部分,雖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已有論及,且仍屬同一犯罪法條,爰併為審究。
㈣被告周佩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佩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偵卷第49、5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金訴卷第187、203、207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佩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李文斌」、「多拉A夢」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2張及金飾1批等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其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斟酌減輕其刑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李文斌」、「多拉A夢」或其他實施詐騙、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
並衡以被告周佩珊與告訴人靳雅琪和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審原金訴卷第215頁)。
復衡量被告周佩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原金訴卷第20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
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
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告訴人靳雅琪將提款卡2張、金飾1批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經被告周佩珊收取並放置於指定地點,同案被告陳韋綸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走上開財物,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周佩珊即對上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尚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2張、金飾1批即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從板橋至高雄之高鐵車錢2,000元,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其必然產生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取得之2,000元,全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給付賠償20萬元,然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付款,致無法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之和解筆錄,依法有執行力,告訴人得依法以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本件如再依法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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