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14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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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1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航者網咖」11號包廂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益杰置放在包廂電腦桌旁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 元、振興券2,000 元、美金1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現金7,000 元及振興券2,000 元(已發還告訴人),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1 月2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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