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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勝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屬於安全設備之」等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修法前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故「窗戶」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另按該條款所謂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係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以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5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勝前曾短暫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託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託誠公司)工廠工作,因而熟悉該工廠之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3時56分許,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場內電纜線5捆(價值總計新臺幣3萬元),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施奇吟發覺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奇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勝警詢供述 被告蔡宗勝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進入工廠拿取電纜 線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施奇吟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短暫受僱於託誠 公司,經證人施奇吟檢視監視器畫面竊盜電纜線之人與被告極為相像,又被告進入工廠後舉止嫻熟並直接撫摸工廠豢養之犬隻,且證人事後發現工廠廁所窗戶遭拔除丟棄,被告應係自廁所入侵工廠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進入工廠後仍有意識的撫摸犬隻,且目標明確朝向廠內放置電纜之位置搜尋物品,甚至將電纜線搬出 門口時,見物品不慎被撞倒,尚協助將物品擺正歸位,顯然被告係在具通常判斷能力及意識情況下為竊盜行為,並非處於夢遊狀況。
二、核被告蔡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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