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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國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藝術圖書館視聽室內,因發出較大音量遭管理員伍健誠勸導驅離,詎施國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口袋取出美工刀1把,並將刀片推出,以此加害伍健誠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伍健誠,使伍健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伍健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國揚於本院111年7月1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7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出美工刀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拿美工刀要割腳皮,是伍健誠自己走過來的,我沒有要恐嚇任何人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伍健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25至27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27至135頁),且有美工刀1把扣案為證,被告亦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出美工刀1把並將刀片推出之行為(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經查:⒈被告於上址圖書館視聽室,因觀賞影片時發出較大音量,經證人伍健誠上前勸導應保持安靜2次後仍未改善,證人伍健誠遂請被告離開圖書館,被告知悉證人伍健誠請其離開現場,乃向證人伍健誠表示欲拿回身分證,嗣於111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時證人伍健誠再次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告即將美工刀拿出,於證人伍健誠所提出檔案名稱「第三次勸導」之影片尚可聽到疑似美工刀推出的聲音,斯時證人伍健誠旋即往後退以拉開其與被告間之距離,證人伍健誠並轉身走向圖書館櫃台打電話報警,告知員警被告持有美工刀;
而被告拿出美工刀後,不久即將美工刀收進外套右邊口袋內,未將美工刀拿來割腳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7至135頁),足見被告係在證人伍健誠多次勸導其保持安靜未果而勸導其離開現場之際,始拿出美工刀並將刀片推出,被告復未使用該美工刀割腳皮即將該刀收進口袋內,是被告辯稱其拿美工刀是要割腳皮云云,實與本院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顯示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證人伍健誠勸導其離開現場後,不但未自行離去,反於證人伍健誠再次上前要求其離去之際拿出美工刀並推出刀片,致證人伍健誠見狀後立即退開並轉身報警處理,且被告辯稱其拿出美工刀是要割腳皮之詞不足採信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出美工刀並推出刀片,目的確係在恫嚇要求其離開現場之證人伍健誠,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被告將持刀對其不利而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被告為本案行為縱使無使證人伍健誠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舉動,足使證人伍健誠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伍健誠勸導其離開圖書館視聽室,即率以前述方式恫嚇證人伍健誠,使證人伍健誠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28頁),且美工刀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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