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52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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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之和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日期間,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司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向【附表一】所示國泰人壽公司要保人曾芝琦等3人收取保險費之機會,而於【附表一】「日期及繳次」欄所示之時間,取得曾芝琦等3位保戶如【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未繳回至國泰人壽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曾芝琦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經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未繳費已停效為由拒絕,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曾芝琦、趙瑋琦及宋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要保人曾芝琦、趙瑋琦及宋素真之聲明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侵害明細表、陳淑芬案流用保費簡表、被告手寫記帳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淑芬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陳淑芬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各主觀上均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使該同一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而被告對於各被害人侵占之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尚佳;

另被告業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足見被告欲填補損害之心態;

暨思以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㈡、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均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考量被告該3次犯行,雖侵害法益相同,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有異,造成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佐以國泰人壽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本院再三考量上情,復斟酌短期之自由刑有礙於被告履行【附表三】之和解內容,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60萬9729元,雖未返還與國泰人壽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7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國泰人壽公司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被告依【附表三】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資料 日期及繳次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曾芝琦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至109年10月,第27次至99次(共73次) 30萬2981元 現金交付 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二 趙瑋琦 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7年9月至109年11月,第6次至14次(共9次) 4萬3699元 現金交付。
被告向趙瑋琦收取現金7萬8000元之保費後,將其中3萬4301元挪至趙瑋琦之他張保單,將餘款4萬3699元侵占入己。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三 宋素真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5年9月至109年9月,第48次至96次(共49次) 6萬8600元 現金交付 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3萬4569元 現金交付 鍾幸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7年9月至108年9月,第2次至3次(共2次) 5萬988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60萬9729元 【附表二】被告前揭犯行之主文
編號 相關事實 主 文 一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共計侵占30萬2981元)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共計侵占4萬3699元)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共計侵占26萬3049元)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告訴人陳報和解書之內容(見審易卷第43頁,下列內容若有誤載,以和解書為準):
陳淑芬願賠償國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64萬元,共分64期,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國泰人壽公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陳淑芬另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自逾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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