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54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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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11年3月27日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已更正),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對葉盧美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正停放於路邊之右前輪胎處小解,葉盧美玉見狀鳴按喇叭示警,並準備駕駛駛離。

吳建德因遭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趴在該車前方(引擎蓋)叫囂後,接續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葉盧美玉下車理論,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葉盧美玉行使離去之權利。

葉盧美玉因心生害怕,趁機下車,並進入附近7-11超商尋求店員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吳建德,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起訴證據可以讓法院參考,做為證據資料使用(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之時地,因路邊小解而遭被害人葉盧美玉按壓喇叭,之後有碰觸被害人車輛引擎蓋,並拉開被害人車輛車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路邊小解時,因被害人長壓喇叭嚇到我,我才會拉開被害人車門,我看到裡面有人,就跟被害人說,小個便,叭什麼叭,我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而我本身有躁鬱、恐慌及憂鬱症等身心疾病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小解,遭被害人按壓喇叭後,致被告情緒不滿,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盧美玉、證人陳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3至14頁;

偵卷第38頁),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測試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趴在被害人車輛引擎蓋上,並打開被害人車門,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小便,遭被害人按壓喇叭後,我就嚇到,因此就趴在被害人車輛的引擎蓋上,而我趴在被害人車輛上,有對被害人說「你下來!你下來!」,但因被害人在車內沒有反應,所以我再去用「右手」拉開車輛側座的車門,當時被害人就馬上下車,跑進鄰近的7-11超商等情(見警卷第6頁)。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警詢筆錄已供稱「其趴在被害人車輛引擎蓋上」,且「再去用右手拉開車輛側座車門」等語明確,於當日偵查中卻改稱我靠近車子,不曉得車上有沒有人,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趴在車子上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有「碰觸」被害人車輛的引擎蓋,我是去拉「駕駛座的門」,我看到有人就關門了,我沒有跑到7-11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已有矛盾,且前後不一之情,加上案發迄今已有數月,被告是否可在事後記憶較案發當時更為精確,已不無疑問,是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可靠性較強。

換言之,被告事後所辯,則顯係避重就輕,為脫免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盧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靠近我車子,拉下褲子,我以為他要露鳥給我看,結果原來是要在我車輛旁小便,因此我就對被告按壓喇叭,後來被告就走過來趴在我車上不讓我走,我很緊張,就趕緊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叫我趕緊鎖車,我還來不及鎖車,被告就把我的車門打開,我求被告不要傷害我後,就趕緊跑到旁邊的7-11超商內,請店員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8頁);

證人即目擊者陳柏禎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抽煙,聽到有喇叭聲之後,我就往樓下看,看到一名男子擋在汽車前方,並在20至30秒之後試圖打開汽車車門,後來駕駛人是一名女子與他有口頭爭執後,就趕緊跑進7-11超商,之後就聽到他一直對該女子說,你為什麼要按我喇叭等語(見警卷13至15頁),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在陽台抽煙,聽到阿姨大叫,被告趴在擋風玻璃前,後來有開車門,阿姨就跑去7-11超商內了,我就趕緊下樓去跟被告說現在幾點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所為之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於案發當時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記憶最為清晰,甚至與事隔一個月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葉盧美玉、陳柏禎所證應屬可信。

是被告案發時趴在被害人車輛上,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接續拉開被害人車輛之車門,找尋被害人理論,而不讓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而「脅迫」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謂。

是以,本案被告以自身身體趴在被害人車輛引擎蓋上,又拉開被害人車輛車門,要求被害人下車說明,此舉止顯為脅迫,妨害被害人意思之自由,並致其無從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駕車離去、又擅自打開被害人車輛車門要求被害人下車理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以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念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它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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